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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一國兩制」下的港澳政治體制差異|王英津 在 Facebook 上分享!

香港和澳門是中國在「一國兩制」安排下的兩個特別行政區,都實行資本主義制度,故其政治體制框架大致相同。但因受歷史傳統、社會發展、地理狀況、經濟構成、文化特點、人口數量和法律體系等因素的影響,兩個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呈現明顯差異。

 

兩者行政體制的差異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行政長官的參選資格方面。香港將「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作為行政長官候選人的參選條件,而澳門將「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作為行政長官的任職條件,而不是參選條件,澳門基本法只要求行政長官在任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從總體上看,澳門行政長官的當選資格比香港寬鬆。

(二)在行政長官的職權方面。澳門行政長官比香港行政長官的職權廣泛,其中有四項職權是香港行政長官沒有的,即制定行政法規並頒布執行;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依法提名和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依法頒布授予獎章和榮譽稱號。

(三)在政府的組成和運作方面。兩個特區行政機關的具體設置(司、局、署、處)多有不同,除澳門設有檢察院,香港設有律政司等之外,澳門還有政府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並記錄在案的規定,而香港則沒有這樣的明確要求。

(四)在代理行政長官者的資格方面。澳門行政長官出缺時,代理行政長官者需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還必須遵守澳門基本法第49條規定,需具備擔任行政長官的條件。而香港則只規定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誰出任臨時代理者。

兩者立法體制的差異

兩者立法體制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立法會主席、副主席方面:(1)香港立法會僅設主席一人,而澳門立法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出缺時由副主席代理。(2)香港立法會主席由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中國公民擔任,澳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則由在澳門通常居住滿15年的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3)澳門立法會主席在就職時,除宣誓效忠澳門特別行政區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這項規定是香港基本法所沒有的(參見蕭蔚雲等《依法治澳與穩定發展》,澳門科技大學,2002年,第103-104頁)。

(二)在立法會議員的資格方面:(1)香港立法會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而澳門立法會由澳門永久性居民組成,沒有「在外國無居留權」和「中國公民」兩個條件限制,只規定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2)在香港,非中國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香港立法會議員,但其所占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20%,澳門則沒有類似的規定(參見郭天武等:《回歸後香港與澳門政治體制比較研究》,載《行政》1998年第3期,第882頁)。

(三)在立法會議員的產生辦法方面:(1)香港立法會的議員全部由選舉產生,沒有委任議員,而澳門立法會的大部分議員由選舉產生,少數議員由行政長官委任產生。(2)香港基本法有關於「根據循序漸進的原則,最終達到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之規定,而澳門基本法則沒有這一規定。

(四)在立法會的議事規則方面:香港立法會對政府提出的法案和立法會議員個人提出的法案、議案,採取不同的表決程序;普通法案、議案的表決只需過半數同意即可,涉及香港特區重大問題的法案、議案,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而澳門立法會對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則簡單得多,除澳門基本法特別規定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事項外,立法會的法案、議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參見前引蕭蔚雲等著作,第101-106頁)。

兩者司法體制的差異

由於香港和澳門的法制傳統不同,香港從英國繼承的是普通法傳統,而澳門從葡萄牙繼承的則是大陸法傳統,這造成香港和澳門兩地的司法體制在制度設置上也存在很大不同,主要表現在:

(一)機構設置不同。(1)法院的組成體系不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體系,一方面是按地區設立的,另一方面又按法院的功能設置。在地區層面,設立有裁判司署法庭和區域法院,在全港範圍內設立一個高等法院,在高等法院上設立終審法院。香港根據專屬管轄原則還設有獨立於其他法院之外,受理某一方面訴訟案件的專門法庭,例如土地法庭、勞資審裁處等。而澳門法院原則上是按審級設置,設有低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在低級法院內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澳門按法院功能設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同時保存了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曾忠恕:《淺析澳門特區司法制度與其他地區司法制度的比較》,載《社會科學家》,1999年第6期,第44-45頁)。

(2)檢察機構的設置不同。在實行普通法制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不設置獨立的檢察院,檢察職能由律政司下轄的刑事檢察科和民事檢察科負責。律政司屬於行政機關,其工作人員屬於政府公務員,而澳門實行的是大陸法制度,法院與檢察院分立設置,兩者是並列的司法機構。澳門特別行政區保留了這一制度,設立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檢察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用由法律規定。

(二)法官制度不同。(1)法院院長資格的不同。出任香港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者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而對於出任澳門終審法院院長者則無此限制。(2)法官任免的不同。香港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的同意,在澳門則無類似作法。(3)法官任用的不同。香港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區成立前在香港任職的法官均可留用,而澳門基本法無相似規定(參見前引曾忠恕文,第45頁)。

(三)法律制度不同。在香港特區,法律的概念是廣義上的法律規範體系的總稱,它由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構成。而澳門實行歐洲大陸法系的法律制度,只有由澳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由行政長官制定的行政法規不能稱為法律。

(四)司法原則不同。香港法院的有些活動原則是澳門法院所沒有的,譬如,香港法院在審判的過程中,除實行司法獨立原則和司法公正原則外,還實行遵循先例原則和陪審制原則,澳門作為大陸法系地區,不實行遵循先例原則和陪審制原則。

因情況不同政治體制有別

以上比較表明,中央在設計香港和澳門特區政治體制時,充分考慮了兩地的不同情況,故做出制度設計上的差異。筆者在此分析兩個特區在政治體制方面的差異,並非要將目前香港和澳門實踐「一國兩制」出現不同效果,歸因於兩者政治體制的差異。眾所周知,造成兩地實踐效果不同的原因是複雜多元的,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故不在此展開分析。

此外,通過以上對香港和澳門兩地政治體制的比較分析,不難預知,未來兩岸統一後,對於台灣政治體制的安排,一定會在尊重台灣社會的歷史發展、政治現實、制度性質、經濟發展等基礎上,進行改造和設計。

台灣問題與港澳問題在成因、性質、解決難易、制度特徵、外部力量介入程度等方面均不相同,未來兩岸統一時,大陸方面會充分考量這些因素,而不會「一刀切」地將港澳模式直接套用於台灣。正如大陸領導人習近平201912日的講話中指出:「『一國兩制』在台灣的具體實現形式,會充分考慮台灣現實情況,會充分吸收兩岸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會充分照顧到台灣同胞的利益和感情」。

 

(作者係中國人民大學政治學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