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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釣魚台主權及琉球地位未定論|俞力工 在 Facebook 上分享!

  去年張鳳強案不僅觸及釣魚台問題,也同時涉及我國對琉球問題的立場。由於事關國家領土主權及政府聲譽,本人願就若干大端問題提出討論:

  (一)根據《聯合國憲章》第78條有關「國際託管」的規定,「凡領土已成為聯合國之會員國者,不適用託管制度……」。換言之,將釣魚台列為託管目標,根本就抵觸國際法規定,甚至是對聯合國成員的領土主權的侵犯。鑒於此,《中華民國政府說帖》強調「託管」屬於「共同防禦條約」的環節是對的。如果能夠找出1953-54年的中、美政府間有關「委託防禦釣魚台」的文件,對解決釣魚台問題會有很大幫助。

  又根據上述「說帖」的聲明,「自1945至1972年美軍託管期間,釣魚台列嶼並不在日本統治之下,亦不在任何國家的名義下受到統治,因此美軍託管並無主權上的意義。……美軍依據1954年「中華民國與美國共同防禦條約」協防台海,也使中華民國沒有與美國交涉的必要。」

  (二)依據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中、美、英、蘇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

  值得著重強調的是,該條款所謂的「吾人」,係指「中、美、英、蘇」這四個戰勝國。因此中國政府對日本本土四島之外任何島嶼的最終歸屬問題,有絕對的發言權。1971年美國無視中國的存在,擅自宣布將琉球與釣魚台歸還日本的舉措,根本與「波茨坦公告」的規定相抵觸。

  (三)此外,戰敗國日本遵循「波茨坦公告」的規定,亦可視為接受停戰的條件之一。如今即便是在美國支援下霸占釣魚台與琉球,依然意味著撕毀和平協定。其後果則可能是,迫使中方援引《聯合國憲章》第53條及107條之規定,即當敵國(指德國、日本)再度施展侵略政策,同區域內的相關國家可以在不需要安理會授權情況下,對侵略國採取防止措施(大意)。換言之,諸如中國的區域內相關國家究竟對日本採取何種防止措施,不受安理會的約束。

  (四)根據《聯合國憲章》第73條丑款的規定,國際託管制度的目的在於「發展自治;對各該人民之政治願望,予以適當之注意;並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漸發展」。美國對琉球進行託管之後,除了將琉球軍事化之外,甚至不顧琉球人民的自治與獨立原則(第76條丑款),擅自將琉球歸還日本,因此既是藐視第83條有關「對託管地的重大處置,必須取得安理會的核准」的規定(大意),也是對國際法的公然破壞。

  (五)1971年10月美國政府表示:「美國認為,把原從日本取得的對這些島嶼的行政權歸還給日本,毫不損害有關主權的主張。美國既不能給日本增加在它們將這些島嶼行政權移交給我們之前所擁有的法律權利,也不能因為歸還給日本行政權而削弱其他要求者的權利。…對此等島嶼的任何爭議的要求均為當事者所應彼此解決的事項

  由此可見,「歸還沖繩協議」完全不涉及歸還「領土主權」,由此產生的地位未定問題,同時涉及琉球與釣魚台。更何況,自從該協定宣布之後,兩岸當局也從來沒有承認過日本對琉球與釣魚台的領土主權。

  (六)1879年日本併吞琉球之後,李鴻章曾出面與之交涉,於是有「二分琉球」(日本建議中、日兩方瓜分琉球)及「三分琉球」(由做為調人的美方代表提出,建議北方諸島讓日本占領,中部諸島維持琉球獨立,中方占據南方的宮古與八重山)之議。由於雙方無法取得共識,此事拖延至甲午戰爭中方戰敗,便造成此後日本的事實占領。然而對中國政府而言,始終沒承認琉球為日本領土。這也是「琉球地位未定」的歷史與法理依據之一。因此,當前台北政府對待與那國島的立場,至多可承認其為琉球所屬範圍,切不可視為日本領土。這點,正是張鳳強案關鍵所在。

  如果進一步探討「琉球地位未定」案,不難發現百年前中日交涉過程中,無論從日方的立場出發,或審視當時中方的立場,中日雙方當時都主張宮古與八重山為中國所有。鑒於此,位於與那國島與台灣之間的釣魚台更是毫無疑問地屬中國所有。

  (七)1952年「中日和約」第四條規定,「廢止1941年之前簽訂的一切條約」。對中國而言,「馬關條約」一併割讓了台灣所屬的釣魚台,馬關條約既然廢止,釣魚台自當物歸原主。

  (八)另據1943年「開羅宣言」之安排,「在中國所竊取之領土,如滿洲,台灣及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因此不論「馬關條約」是否涵蓋釣魚台,凡經日本竊取的中國領土,必須遵守此和平條件歸還中國,否則便自動啟動上文所提之《聯合國憲章》有關區域內相關國家對敵國進行軍事制裁的條款。

(作者係世新大學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