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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可繼承大陸「土地營業執照」|陳麗玲律師 在 Facebook 上分享!

 90高齡的陳老先生在大陸的哥哥近日去世,哥哥留有經地方部門確認有效的「土地管業執照」,請問陳老先生可否在台辦理繼承?如需在大陸辦理繼承,手續為何?

陳律師答覆如下:

適用大陸《繼承法》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屬於大陸地區人民,依法應適用大陸《繼承法》規定。

管業執照可為繼承標的

依大陸《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本件為土地管業執照之繼承。依大陸1982年頒佈之憲法明文規定,城市土地所有權歸國家所有,並保護土地使用者法律上權利,亦即大陸實行「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土地的所有權人僅能為「國家所有」,或由農村的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不能為個人所有,一般人僅能取得一定年限之「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合法使用土地,因此只能繼承土地使用權。

由於哥哥留有之「土地管業執照」屬於第3條第7款規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因此可列為遺產範圍。

必須依繼承順序繼承

依據大陸《繼承法》第9條明訂「繼承權男女平等」,第10條並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申請人要提供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或第一順序繼承人放棄繼承,以及繼承份額的證明。

由於陳老先生已經90高齡,父母應已不在人世,而現又無兄弟姊妹,因此該遺產如未有其他兄弟姊妹辦理繼承,則應由陳老先生一人繼承。

繼承開始時點及認定文件

依大陸《繼承法》第2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而死亡在法律上又分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因此當事人應當提供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當事人正常「生理死亡」的,應當提供醫院的證明;非正常生理死亡的,應當提公安機關的證明;「被宣告死亡」的,應當提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文書。因此當事人申請登記,必須提供繼承開始的證明,即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

如無遺囑採法定繼承

而依大陸《繼承法》第2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如無遺囑或遺贈者,即屬「法定繼承」。有遺囑的要先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而按照遺囑繼承或者受遺贈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遺囑(遺囑分為「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等)。實踐中,為了查清事實便於登記,當事人最好提供經過公證的證明材料,以便證明該土地權利享有繼承權及繼份額。

需備有權利證書

依大陸《土地登記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供被繼承土地的權利證書。如果土地沒有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繼承人還需要提供土地權利原確屬於被繼承人的證明材料,土地登記機構經過審查無誤的,可以直接為繼承辦理初始登記。

兩岸自1987年開放探親後,交流互動頻繁,而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逐漸法制化,台灣民眾如欲辦理大陸財產之繼承,應遵循相關法規。另因大陸已開放台灣人報考大陸律師執照,台灣民眾可委託取得大陸律師執照之台灣人辦理。如日後兩會建立常設機構,相關文件資料勢能快速認證,達到簡化程序、省錢省力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