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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羅宣言》70年看台灣法律地位|王英津 在 Facebook 上分享!

  1943年11月22日至26日,為解決二戰後對日本的處置,中、美、英三國在埃及的開羅舉行了重要的國際會議(史稱「開羅會議」),並於12月1日發表了著名的《開羅宣言》。根據該宣言,日本所竊取的中國領土,包括滿洲、台灣、澎湖列島必須歸還中國。爾後的《波茨坦公告》又重申了這一條款。二戰後日本也實際履行了這一條款。本來,這可謂法律規定明確,歷史事實清楚。但近些年來,為了論證「台灣地位未定論」、「台灣主體性」,或否認「台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島內不斷有學者否定《開羅宣言》的性質和效力。

  為此,在紀念《開羅宣言》發表70周年之際,我們有必要重新回顧和分析這一國際法律文件的性質和效力問題,以更好地維護當下來之不易的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大局。


《開羅宣言》遭到否定的理據

  概括起來,台灣部分學者否定《開羅宣言》的理由和依據主要如下:

  第一,認為《開羅宣言》不屬於國際條約。其基本依據和推理思路是,凡是條約大都要規定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而《開羅宣言》僅表明同盟國對戰後它們共同關心的問題表示一致的態度或政策,卻沒有就具體事項規定同盟國之間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因而認為《開羅宣言》不是國際條約。同時,藉口《開羅宣言》採用「宣言」這一形式來進一步論證它不是一項國際條約,而僅是一項國際聲明。

  第二,認為即使《開羅宣言》屬於國際條約,對日本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據國際習慣法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4條之規定:「條約非經第三國同意,不為該國創設義務或權利。」據此,認為《開羅宣言》的拘束力只及於參與當事國之間,日本並未簽署《開羅宣言》,條約的效力不能及於作為第三國的日本。1951年同盟國與日本簽訂的《三藩市和約》,才是處理台灣主權歸屬的具有國際法效力的條約。依據《三藩市和約》,日本只是放棄了台灣的主權,但並未表明其將台灣歸還中國。因此,台灣的地位處於未定狀態。既然地位未定,根據國際法上的人民自決原則和住民意願優先的原則,台灣屬於居住在台灣領土之上的2300萬人民,因而台灣人民自決台灣的前途,也就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

  第三,認為即使《開羅宣言》對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戰後日本是將台灣歸還給了「中華民國」而非中國。因此,台、澎、金、馬應屬於目前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無提出主張的權利」。據此推論出了「中華民國政府歷經數十年,對台灣仍有穩定有效統治」,故而擁有領土、居民、政府、對外交往權利等四要素,符合國家構成的要件,故「台灣為主權獨立國家」。

 

《開羅宣言》合法有效的理據

  以上觀點和推理,表面看來,邏輯嚴謹,依次遞進,似乎頗有道理;但只要深入分析就會發現,這些觀點和推理所依據的判斷及其所得出的結論均難以成立。這是因為:

  第一,《開羅宣言》是一項國際條約,因為它具備國際條約的構成條件。具體表現在:首先,它是國家之間締結的法律檔,其締結者包括中、美、蘇、英四國。其次,它以維護國際和平為宗旨,以國際法為依據。再次,它規定了締約國之間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即締約國在對日本停止戰爭的條件方面是一致的,這些條件包括日本必須將台灣歸還中國。第四,它是締約國之間在結束對日戰爭方面的真實意思表示與合意。因此,這個法律檔完全符合國際條約的構成條件(參見丁偉等主編:《當代國際法理論與實踐研究文集》(國際公法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頁)。除此之外,後來由中、美等國跟日本簽署的《日本無條件投降書》也清楚地表明,不但美、蘇、英根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承擔了讓日本將台灣交還中國的義務,而且日本也明確接受了將台灣歸還中國的國際義務。

  至於其名稱裡沒有「條約」字眼,並不影響它成為一項國際條約。根據國際習慣法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成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這一定義不但未將特定名稱作為構成條約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確指出條約並不限於「條約」為名的國際檔,只要它符合構成國際條約的條件,就屬於國際條約並具有條約的法律效力。事實上,《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採用的就是「聲明」一詞,但這並不妨礙該《聲明》是一項國際條約,並由中英雙方將其作為條約,登記於聯合國秘書處。頗具權威的《奧本海國際法》也指出:「一項檔是否構成條約,不取決於它的名稱。」(參見[英]詹寧斯、瓦茨:《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一分冊,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第626頁)。因而,以名稱來判斷一項國際檔是否為條約的觀點,有失法理依據。

  第二,該條約對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這裡涉及到國際法上的「條約對第三國的效力理論」問題。通常而言,條約只對締約國產生效力,而不對第三國產生效力。但是,在國際實踐中,並不是所有國際條約都不為第三國創設義務。譬如,《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6款規定,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的必要範圍內,非聯合國會員有遵守憲章第2條第3至5款的義務。在一些規定非軍事化、中立化或國際化的條約,都為非締約國創設了義務。

  《開羅宣言》的締結國中之所以沒有日本,是因為當時的日本是戰敗國,是被處置的物件,它沒有討價還價的權利,只有被動接受國際社會處置的義務。這如同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對德、意等戰敗國進行處置的《凡爾賽和約》一樣,它對戰敗國的法律效力並不以戰敗國是否同意或簽署為條件。

  第三,《開羅宣言》規定將台灣歸還「中華民國」的實質含義是將其歸還中國。因為當時的中華民國(國號)與中國(國名)具有同一性,中華民國政府是在國際上代表中國行使主權的中央政府。近些年來,部分台灣學者憑籍歷史上《開羅宣言》將台灣歸還給了當時的「中華民國」,而推導出「目前台灣屬於中華民國,而不屬於中國(或中國人民共和國)」的論述。在大陸方面看來,隨著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建立,其已完成了對中華民國的政府繼承,中華民國已不復存在,當下據於台灣地區的「中華民國」與歷史上的中華民國已不是同一政治實體,進而認為「台灣屬於當下中華民國」的論述與國際法理和政治現實不符。但在台灣方面看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未完成對中華民國的政府繼承(「一國兩府論」),或者根本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中華民國所發生的政府繼承(「一國兩區論」);「中華民國」在台灣地區依然存在,並與歷史上的中華民國一脈相承。當然,如何看待當下的「中華民國」,是一個頗為複雜的問題,目前兩岸尚存在著根本的分歧(在此不再展開分析)。但不容否認的是,儘管兩岸在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抑或屬於「中華民國」這一問題上尚存有爭議,但不論屬於兩岸的哪一邊,台灣屬於中國則是無可爭辯的事實。


結語

  由上可見,《開羅宣言》不論在內容上還是在形式上均符合國際法的原理和規範,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檔,不容質疑或否定。這一法律檔是1945年台灣回歸中國的重要法律依據,也是當下台灣屬於中國的重要法律證明。兩岸攜手正視《開羅宣言》的條約性質和法律效力,對於共同維護一個中國框架、積極推動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作者係本刊主筆、中國人民大學國際關係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