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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應撤銷林毅夫通緝|胡致中 在 Facebook 上分享!

 
  去年在洪仲秋案壓力下,立法院迅速通過《軍事審判法》修正案,明定軍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2014年1月13日,軍審案件完成最後移交,其中林毅夫案,由軍方移送金門高分檢接辦,而金門高分檢則立即決定對林毅夫繼續通緝,再度引起爭議。筆者以下就法律觀點評述之。

林毅夫原任國軍駐守金門馬山之連長,於1979年5月18日泅水至大陸,國防部高等軍事檢察署認定林毅夫投敵行為具有連續性,引用大法官釋字第68號解釋,於2002年11月15日以《陸海空軍刑法》第24條「投敵罪」發布通緝。惟金門地區1979年當時是戒嚴接戰地域,林毅夫叛逃應依《戰時軍律》(已於2002年12月25日廢止)第七條「敵前逃亡罪」判處唯一死刑,金防部卻基於顏面及種種政治考量,認定林毅夫乃「失蹤」,並長期淡化迷糊處理。不料,國防部居然於2002年11月,林案20年追訴時效屆滿後,依據《陸海空軍刑法》在2001年新制定的第24條「投敵罪」發布通緝!

軍高檢適用法則不當

大法官釋字第68號解釋係指:「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聲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繼續犯參加」。林毅夫叛逃前並未參加叛亂組織,投敵之後,雖擔任大陸全國人大代表及政協委員,但與所犯投敵罪無關。台灣於1987年7月15日宣布解嚴,《懲治叛亂條例》亦於1996年5月22日廢止,縱認林毅夫犯有叛亂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39條之規定,不能再予論罪科刑。軍高檢引用大法官釋字第68號解釋為通緝理由,顯然適用法則不當。

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固為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規定,惟「犯罪行為繼續之狀態」與「犯罪狀態之繼續」,二者情似實異。

林毅夫案追訴時效已過

「犯罪行為繼續之狀態」乃指犯罪成立之時,犯罪行為尚未終了,例如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罪,私行拘禁時即成立妨害自由罪,如犯罪人未釋放被拘禁人,始認拘禁行為尚未終了之繼續犯,追訴權時效俟被拘禁人最後拘禁之日,即釋放被拘禁人時,才起算追訴時效,通常係指繼續犯及常業犯而言。

「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實施終了,犯罪即告成立,通說稱為「既成犯」。例如重婚罪之重婚行為,一經結婚儀式完成即已成立,其後繼續同居,為「重婚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不能認定繼續同居為重婚罪之「行為繼續」。

林毅夫所犯「敵前逃亡罪」為單一投敵之行為,於投敵時即完成犯罪,其後僅有「投敵狀態之繼續」,並非「投敵行為之繼續」。國防部認林毅夫投敵行為具有連續性,至今未終了,為投敵繼續犯,追訴時效尚未起算云云,洵非正確解讀。

林毅夫所犯「敵前逃亡罪」追訴權時效應自1979年5月18日起算,舊刑法中的20年追訴期已在1999年5月18日消滅。新法追訴時效權雖在2007年修正為30年,但依刑法第二條法律不溯及既往規定,仍應適用舊法。國防部軍高檢於2002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令,顯屬違法之通緝,損害林毅夫之基本人權,也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保障。

國防部前部長高華柱在立法院質詢時聲明:「如果林毅夫回台灣不負刑責,我就辭職」,顯示維護軍紀之決心,固可理解,但仍暴露其漠視法制與人權。金門高分檢收受林毅夫案後,仍認定林毅夫是行為繼續犯,發布通緝令,違反法學理論及司法實務見解。基於檢察一體精神,最高檢察總長應有研討統一適用法律之必要,法務部作為各級檢察署之上級行政監督機關,也不能置身事外。

法律適用不能因人而異

林毅夫投敵罪,從法律言,追訴權時效早已消滅,不能再論罪。從人道言,犯案距今逾34年,他遠離家人,父親往生時不能奔喪盡孝,精神折磨遠甚在監坐牢,阻斷回鄉權利,殊違人道。從政治言,兩岸皆主張「九二共識」,兩岸高層交流頻繁,並簽訂19項協議,敵我、時空情境均已改變,獨仍通緝林毅夫,剝奪其法律平等權利,違憲違法。

政府制定法律適用所有人民,不能因人而異。因此政府應依法撤銷林毅夫通緝,讓人權與法治發光。

(作者係司法院前副秘書長、台北地方法院前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