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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就非減刑不可?|許文彬 在 Facebook 上分享!

47日,台灣高等法院針對20185月底發生在台北市華山藝文特區的強姦殺人分屍案,撤銷了台北地院一審死刑的判決,而以符合「自首」要件為由,將陳姓嫌犯改判為無期徒刑。人民的法律感情為此再度引發波折。

對於如此「最嚴重之罪行」(國際人權公約用語),竟能逃過極刑的制裁,不只死者高姓女子的家屬感嘆「太震驚了」、「無法接受」,相信芸芸百姓也有同感。基於刑事法制公平正義的基本法理,以及實定法的明文旨意,這樣的輕縱,難逃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嫌。

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的規定,早在15年前就已經修正,修訂法條把原來的「必減」,改為「得減」。也就是說,殺人重罪之被告縱然有「自首」的情形,法院也必須注意審酌其自首的動機何在,而為減刑或不減刑的衡量,並不是非減刑不可。

本案調查犯罪過程的台北市警局中正一分局員警,曾於偵審中表示:從被害人的家屬通報其失蹤後,警方就已鎖定此陳姓嫌犯涉案;因此難以認為是屬「未發覺之罪」,依法不能算是「自首」。台北地院一審判決也是如此認定。從而,所謂「自首」,其成立之前提顯有爭議。

退而言之,縱使認為本案還是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然而,如前所述,刑法既已明定自首並非「必減」其刑,所以法院仍應衡酌其乃「最嚴重之罪行」,而不減其刑,始為妥適。如此方能顧及被害者方面的人權,而「天平」之司法象徵,乃得其平。

法律不外情與理,若再深入探究,殺人重罪縱令行為人自首,然其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或許有出於真心悔悟者,然亦有出於為形勢所迫者(例如自知已被警方鎖定),也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刑之寬典」而預謀為之者。從而,針對「自首」之情狀,乃有「該判死刑,仍可判死刑」的刑事立法情理考量。觀乎日本的刑法第42條條文,也是如此規定,更可了解。

綜上所述,殺人重罪並非被告「自首」就一定非減刑不可;而今「華山分屍案」一、二審法院所出現的「死刑」、「無期徒刑」的裁判歧異,正凸顯其執法妥適與否的疑義。值茲司法改革聲響徹雲霄之際,值得執法者謙卑省思!

 

(作者係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