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2月25日議長選舉亮票風波不斷,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又於去年11月針對多年前的亮票案做出無罪判決,引起社會譁然。究竟,議長大位為何能讓無數議員競折腰,冒著被刑事制裁的風險也要亮票呢?而法院對議員亮票又有何見解,值得我們探討。
議長參選人為何要買票?
《地方制度法》(地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又根據相關地方議會組織章程的規定,議長的法定職權有「維持議場秩序」、「裁決議事程序問題」、「主持議事程序」等等。
看似平凡無奇的議長法定權力,卻因議長綜理會務,掌控了議事程序權,儼然成為地方土霸王。「詐領公款,收受賄賂」的前基隆市議會議長黃景泰,以及「過高屏溪殺人無罪」的屏東縣前議長鄭太吉,都是利用議長職權作惡的例證。
就因為議長大位有如此魅力,所以有意參選者為求勝選,會用各種手段唆使新科議員投給自己。因此,「亮票」就成了檢驗議員有沒有依約投票的手段了。
議員亮票的是是非非
關於議長選舉的亮票到底應不應該處罰,法院的見解不一。
首先,我們需知道議長如何選出。依據地制法第44條規定,議長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所以,議長選舉應該是無記名投票。
既然是無記名投票,有議員亮票,法律不是就該加以處罰嗎?然而,議員亮票沒有直接處罰的規定,導致法院於審理時,必須以刑法第132條的「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加以審理。但如引用該條處罰議員的亮票行為,又會引起一番爭論,例如「議員是公務員嗎?」、「選舉議長算是議員的職權嗎?」、「議長投給誰算是機密嗎?」等等疑問。簡言之,議員亮票是否違法,在法律上是灰色地帶。
各地法院在不同時期審理議員的亮票案件,有不同的判決,差異很大。
民國(以下同)83年可謂是議長選舉亮票的黃金時期,以纏訟10年的台中議員亮票案為例:該案中涉嫌亮票的議員,於選票中之候選人姓名位置有明顯的折痕作為記號,以茲辨識。而後台中高分院於93年度重選上更(四)判決中認為,議員當然是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議員選舉議長,而且議長選舉是不記名投票即為秘密投票,因此選票的內容是屬於應該要保守的秘密。因此,議員亮票應該要依刑法第132條加以處罰。
87年的雲林亮票案,被告議員故意在選票自己的姓名處,摺直線摺痕,利用唱票人員,於開票、唱票的過程中,將其摺痕公開暴露。台南高分院於8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中,認為亦適用刑法第132條加以處罰。
其他如83年的南投亮票案、83年的桃園亮票案,判決理由都相同,為省篇幅,恕不贅述。
近年來法院判決則大不一樣。以99年的高雄議員亮票案為例,被告議員走出圈票處後,將選票攤開未摺起、選票正面朝上、緩步行走,而讓他人得以知悉選票內容。高雄高分院於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被告議員無罪,堪稱近期見解的代表。法院判決的理由是「議員選舉議會議長,只是在選舉議會之代表人、會議主席、處理議會內部事務之首長。所以,議長的選舉與法律賦予議員的職權無關,因此選舉議長不是刑法規範之公務員犯罪」、「議員於議會議長選舉時為亮票行為,並無處罰明文」、「依照議會自律,民意代表其職權行使之程序或行使投票權之議會內部行為,於不違反憲法的範圍內,得依議會自訂議事規範加以進行」、「所以,如果議員有違反議事規則,應該由議會的紀律委員會加以處理,而非由司法機關加以偵辦、審理。」採同樣見解的有99年的台中亮票案、99年的新北亮票案。
應以法律規範亮票行為
由早期及近期的判決,可歸納如下:
(一)早期法院以嚴格的法條文義加以審理。即議員選舉議長,是法定的權限;而議長的選舉結果,對國家也有一定的影響;既然是秘密投票,因此議員們不得亮票。簡言之,早期法院認為亮票雖然沒有直接規定,但是亮票的行為應該依刑法第132條加以處罰。
(二)近期法院則是以議會自律、權力分立的角度加以審理。即議員選舉議長只是在推舉議事主席,並不是法定權限;且議長法定職權僅為議會的代表人,與國家政務無直接利害關係;而亮票行為應該由議會自行處理,並非由司法機關加以偵審。
不過,如果議長的職權僅只是「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議會」,議長候選人還會不惜傾家蕩產來選議長嗎?藍綠兩黨又為何會不計代價,也要保住議長大位?議長的職權真如法院說得如此無關重要嗎?另外,為什麼一般選民亮票得要被處罰,而議員亮票就無罪,難道議員是特權階級?
「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這是法治社會的基本訴求,近期法院卻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現「只許議員亮票,而不許百姓亮票」的謬誤判決。縱使法律無明文處罰,立委們為何遲遲不肯推動修法?是因為怠惰而不為也?還是怕得罪樁腳而不能也?
(作者係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三年級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