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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替民法喊冤!|許文彬 在 Facebook 上分享!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日前做出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民法親屬編的婚姻章,因未保障同性婚,抵觸憲法所定的平等權、自由權,所以是違憲;要求有關機關在兩年內修正或制定相關法律。

把民法整個章節,而不是特定法條,認定違憲,這是史無前例的。一方面在實體上,其社會倫理價值觀受到台灣主流民意的質疑。另一方面從形式上,把整個章節宣告違憲,卻又說這個章節只是消極的沒有加以保障,並非對同性婚有所禁止或限制。在法規範的基本原理上,解釋的本身,恐怕自己就違背了論理及經驗法則。民法立法者若地下有知,恐將對做出如此解釋的晚生後輩抱怨、不服;而筆者也要替民法喊冤!

檢視現行民法親屬編,乃是1930年12月公布,翌年5月施行。亦即被指為違憲的有關章節法條,施行迄今已歷86載歲月矣。而憲法則是於1937年1月公布,同年12月才開始施行。也就是說,早在有憲法之前16載,民法親屬編立法當時根本沒有所謂同性婚的社會概念存在,何來「未予保障」之瑕疵可言?

今天被指違憲的婚姻章節,乃是本於「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而制訂。觀乎大法官會議前此業已作成的釋字第362號(1994年)及釋字第552號、釋字第554號(2002年),這三個解釋文也都曾對現行民法有關婚姻章節內容,予以積極的肯定;一致強調:「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保障。」進而指出:「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這樣的婚姻法制,乃是立足於一貫的社會倫理價值而來;雖然其所回應的「聲請解釋之標的」或有不同,但是所體現的法規範之原理是一樣的。

本件解釋理由提及:「同性婚」不影響「異性婚姻」,也沒有改變異性婚姻所建構的社會秩序,所以「同性婚」應該受到保障,而民法沒有規定到,屬立法之重大瑕疵。從而可見,大法官們也是認同現行民法有關婚姻章節之內容,只是指其消極的未觸及同性婚問題而已,然其所建構的社會秩序仍是受到肯定的。況且解釋文又說:若兩年內未完成修法或制定專法,同志得依民法規定至戶政機關辦結婚登記。而今卻又指此民法規定為違憲,豈非重大的自相矛盾?

此次解釋將其「解釋之標的」,稱為:「相同性別者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親密性、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如此用詞,顯然也是有別於現行民法所規定的婚姻。從而可見,現行民法親屬編的婚姻章,只是消極的未規定及此而已,未來盡可另訂專章或另立專法,無論如何就是不能誣指民法違憲!

 

(作者係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