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英九在東吳大學講《台灣的國際法地位》受到關注,但筆者以爲馬教授未對「台灣地位未定論」作出最充分及有力的駁斥,有必要再援引相關國際法加以補充。
9月26日,馬英九前總統以教授身分在東吳大學講《台灣的國際法地位—392年大事記(1624-2016)》,聽眾踴躍。筆者認為,馬教授的論述基本上符合歷史事實和國際法,但他對歷史上涉及台灣法律地位的許多問題不是採取輕描淡寫便是有意回避,給人政治考量高於學術堅持的感覺。特別是針對「台灣地位未定論」所堅持的「日本在戰後所訂條約中只是提到『放棄』台灣,並未明言『歸還』中國」的論點,馬教授並未從國際法的角度作出解釋和回應。針對此重大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援引相關國際法作出有力的駁斥,並以此就教於馬教授。
台灣的法律地位問題
關於台灣的法律地位也即是主權歸屬問題,本來在1943年12月1日公布的《開羅宣言》中已明言將之歸還中國。然而,自從二戰結束以後,却不斷有人提出爭議。據近年出版的《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丘宏達編輯、陳純一助編)披露,早在開羅會議期間,出席會議的中、英代表曾就台澎等地歸還中國問題發生過爭拗。是次會議於1943年12月26日下午3點半舉行。當時,英國代表主張將公報(即《開羅宣言》)中之台澎等地歸還中國的字樣,改爲「當然由日本放棄」,經中國代表反對才維持原案。開羅會議期間,英國外交部次長賈德幹有關滿洲、台灣「必須由日本放棄」,而不必明言歸還中國的議論,實為日後主張「台灣地位未定論」之濫觴。這也是為什麼馬教授要著重闡明《台灣的國際法地位》,以及筆者要對他的論述做出補充說明的緣由。
筆者認為,有必要從客觀性與學術性的角度,秉持價值中立的立場,從中、日的近代史及相關條約入手,對台灣的法律地位問題做進一步的剖析,力求取得公正客觀的評判。
《馬關條約》對台的處置
台灣及其周邊島嶼和澎湖列島原為中國領土。1894年日本因急欲占據朝鮮,與朝鮮的宗主國中國爆發武裝衝突(史稱「甲午戰爭」),中國戰敗。1895年4月17日中日雙方在日本馬關簽訂議和條約(即《馬關條約》),根據條約規定,中國將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的主權和治權(即領土主權和地方管轄權)永遠讓與日本。由於《馬關條約》是中日之間處理戰爭結果的條約,屬於國際法上「處分條約」性質。當日本於1895年6月占據台灣實現中日之間的主權轉移後,《馬關條約》即因履行而失效,自此台灣即屬日本領土。中國如欲取回台灣,必須與日本再次簽訂「處分條約」。
國際法上的條約可分為兩種:立法條約與處分條約。所謂立法條約是指由締約國長期樹立行為規範的條約。此種條約在本質上都有一段較長的有效期間。處分條約目的在於解决或處理特定的事件或問題。因此,處分條約在性質上一經履行即無存在價值而喪失效力。立法條約往往由締約國經雙方協商而訂立,多屬平等條約;處分條約則不同,締約國的某一方常常是在不自願甚至被迫的情况下簽約,因此,對於不自願或被迫簽約的一方來說,處分條約通常都被視爲不平等條約。
日本通過《馬關條約》這一處分條約取得台灣的領土主權,該條約雖於1895年6月以後失效,但日本取得對台灣的領土主權這點,並不因《馬關條約》的失效而受影響。
《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具法律效力
《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是非正式的對日條約,但它規定了日本必須承擔的義務(即日本必須把東北、台灣、澎湖歸還中國及給予朝鮮獨立等),其法律意圖非常明確,因此,筆者給《宣言》和《公告》下的定義是:一個具有「造法」(Law-making)性質的國際協議。所以《宣言》與《公告》的法律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否則它便不會被戰後各類對日和約所遵循。
《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對日本產生的法律效力,在1945年9月2日簽字的《日本投降書》中獲得落實,該《降書》第6條寫道:「余等兹為天皇、日本國政府及其後繼者承允忠實履行波茨坦宣言之條款」。(《國際條約集1945—1947》,112—114頁;或見《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930頁。)同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中國正式收復台灣,對台灣、澎湖列島行使主權。代表中國政府接受日本國政府投降的陳誠將軍,當即宣布:「從今日起,台灣及澎湖列島已正式重入中國版圖。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權之下。」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恢復對台灣、澎湖列島行使主權,是《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在國際法上產生法律效力的結果,並且通過《日本投降文書》做出的承諾獲得落實而產生對日本的拘束力,從此,日本再也不能在台灣、澎湖列島行使主權。台、澎的主權事實上已回歸中國,至於日本向中國交割主權的法律手續,當然必須通過雙方簽訂一項處分條約來完成。這項處分條約即是1952年的《中日雙邊和約》。
《中日雙邊和約》確定台灣歸還中國
由中華民國台北政府代表中國,與日本國政府於1952年4月28日簽署的《中日雙邊和約》,無疑是一項與《馬關條約》相對應的對台灣、澎湖列島的處分條約。該條約性質完全與《舊金山和約》一脈相承,尤其是關於台灣領土主權的處置,其行文大致與《舊金山和約》相同,即有「日本放棄」的文字,沒有「歸還中國」的明文,但這並不影響台灣、澎湖列島、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的領土主權由日本歸還給中國的歷史事實和法律地位。關於這點,也是有國際法依據的。例如,《奧本海國際法》第1卷第2分冊第5章〈國家領土〉注303有謂:「不應認為,在條約或其他國際協定中對領土的處分,都一定採取割讓的形式……條約關於領土的規定可以不是割讓,而採取放棄主張,並承認另一國主權的形式。」
由此足證,日本對台灣、澎湖列島及西沙群島、南沙群島採取「放棄」主張,實際上即是承認該群島主權歸屬中國的一種形式。這也是為什麼戰後日本出版的權威性地圖都將台灣、澎湖列島、西沙群島、南沙群島標明歸屬中國的原因。換言之,通過《中日雙邊和約》,日本已從國際法定義上將台灣歸還中國。從此之後,日本對台灣已沒有任何法律的關係。中國對台灣的領土主權獲得事實和法理上的完全確定。又由於《中日雙邊和約》與《馬關條約》同屬處分條約性質,《和約》一經履行即告失效,但《和約》產生的結果則繼續存在,即台灣作為中國領土的法律地位不變;因此,並不存在「台灣地位未定」問題。
對於台灣的法律地位,筆者認爲必須從《馬關條約》簽訂至二戰後的歷史事實及一系列條約文獻的法理去做評判,而不能光憑《舊金山和約》便下斷語,得出「台灣地位未定」的結論。須知,《舊金山和約》並非專門針對中、日,尤其是台灣問題,其內容取向和側重不辯自明。况且又無中國政府參加,該條約對處理中、日之間的「台灣主權歸屬」問題無直接的法律效力,不然便不會有《中日雙邊和約》的產生。
台灣的法律地位明確
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針對台灣法律地位問題的處置,《中日雙邊和約》的法律效力遠遠高於《舊金山和約》。自從1952年《中日雙邊和約》(日方稱《日華條約》)生效後,台灣在法律上已經成為中國的領土,同時也經日本政府所承認。這點亦可從日本法院在1956年12月24日賴進榮一案中所示:「在日本與中華民國關係上,有關台灣及澎湖諸島之歸屬已屬確定……至少可以確定昭和27年(1952)8月5日日華條約生效以後,依該條約,台灣及澎湖諸島歸屬於中國」獲得確認。
至於197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在北京發表的《中日聯合聲明》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國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條的立場」,其中最值得重視的是,日本政府「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條的立場」,而該條明文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也即是「使日本竊自中國領土如東北、台灣、澎湖等歸還中國。」因此台灣的領土主權無疑屬於中國,其法律地位是明確的。
(作者係香港亞太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