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獨立是爭取人格尊嚴的第一步。台灣婦女團體對此早有認識,而2002年通過的《性別工作平等法》即是婦女團體倡議的第一個重要法案。陸配在台生活亦然,工作權益保障也是務必知曉的重要資訊。
2009放寬陸配工作權
於2009年8月14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配偶於團聚的兩年期間在台無工作權;經許可在台依親居留,尚需符合一定條件且事先申請工作證後,才可在台工作;待經許可在台長期居留後,始可不用申請工作證,即可在台灣工作。但與大陸人民通婚的台灣家庭,其家庭經濟狀況未必寬裕,若為防「假結婚,真打工」,而過度限制大陸配偶在台工作權,不但對大陸配偶有就業歧視問題,也使得「真結婚」的家庭經濟受到影響,對其在台生活亦難獲得應有保障。
故基於人道及家庭經濟因素考量,於2009年8月14日修正施行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全面開放大陸配偶的工作權,勞委會並於同日廢止《大陸配偶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放寬大陸配偶經獲准依親居留者,不需等待兩年,不需任何條件,亦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台工作。該修訂大大有助於有陸配家庭經濟的改善,也使大陸配偶在台生活更具尊嚴及保障。
2010年6月1日勞委會函釋,大陸配偶如在台離婚並取得在台灣地區以設有戶及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台灣配偶死亡,或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或判決離婚並取得子女監護權,且有在台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情形,依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得繼續在台居留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即得在台工作。
勞動條件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因此依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來進行限制,包括(一)依行業別—例如居家清潔中心屬家事服務業,在居家服務中心工作即無勞基法之適用;(二)依工作者—例如法律服務業中之律師(自2014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職業運動業中教練、球員及裁判。
截至目前為止,已有97%以上受雇勞工適用勞基法。
勞基法中對雇主有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等之規範。刑事責任部分依刑法原則採屬地主義,而行政罰部分因與公權力有關,依公法屬地主義原則,只要勞務給付地在台灣即有適用。民事責任部分,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債之準據法規定,但勞動基準是最低勞動條件,係絕對強制性法規,故亦以台灣境內之事業單位為適用對象,排除國際私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之適用。勞工出差執行國內業務的一環,仍適用勞基法。台灣企業若於境外設立法人,將勞工長期常態派至境外法人時,則視其有無切斷與台灣之雇主之勞動契約來判斷。
換言之,陸配在台工作,一樣受到勞基法之保障。
唯一例外的是勞工退休金部分。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在台之外勞及外陸配。陸配必須等到拿到台灣身份證之後,才能開始有退休金之提撥。但是,為了特別照顧並保護尚未取得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之陸外配,立法院於2013年12月31日特別仿照《就業保險法》之修法模式,於第七條修正通過,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包括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以及前述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台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因此,自2014年1月17日該條文生效施行起,陸配受僱於有勞基法適用之事業單位時,即可要求雇主為其按月提撥6%之退休金。
就業歧視禁止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如對陸配工作權有所歧視,例如告訴陸配非台灣出生者即不予聘僱,即構成出生地歧視,雇主將被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實務上也曾有這樣的案件發生,經主管機關予以裁罰。
性別工作平等
《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之立法精神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
只要是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均有其適用,包括陸配在內。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薪資之給付及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雇主違反此規定可處新台幣10-50萬元罰鍰。
勞工團結權
2011年5月1日《工會法》修正施行,刪除工會理、監事應有台灣籍的限制規定,使陸配除可以自行組織工會或加入工會外,並可以擔任工會理、監事及負責人。
勞工保險
只要是《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納保對象(原則上以受僱員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為主),雇主均應為受雇者加入勞保。保費的負擔原則上雇主負擔70%、勞工負擔20%,政府補助10%。因此陸配在台工作亦為保護對象。
就業保險
就業保險主要包括二大塊,一是失業給付,一是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所謂失業給付是指,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可按月投保薪資6成(有眷屬每一人可加領10%,最多可加計20%)請領6個月(中高齡及身心障礙者可請領9個月)的失業給付。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則指,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平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父母可分別請領6個月,按月投保薪資的6成計算的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就業保險法》本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台灣勞工為被險人,此即為國民待遇原則,但於2009年5月1日勞動節通過施行的《就業保險法》,則將與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納入就業保險範圍。換言之,陸配雖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仍能請領失業給付及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這可是台灣政府為了照顧陸配及外配而跨出的一大步,相信世界其他國家能有如此政策者應屬不多。
職業訓練及津貼補助
2008年8月20日勞委會發布〈促進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專門針對尚未取得台灣戶籍之外陸配,特別採取如下保護措施,以保障他們在台之生活:
(一)臨時工作津貼:外配及陸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後,可運用本要點安排提供臨時工作機會,發給臨時工作津貼,每人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目前時薪為新台幣115元),每月最高發給176小時,最多能領6個月。
(二)僱用獎助津貼:雇主如僱用外、陸配連續達30日以上者,可以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按月計酬者,補助每人每月10,000元,最長補助12個月。其他案件計酬者,補助每人每小時55元,每月最高10,000元,最長補助12個月。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外配及陸配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標準按基本工資60%發給,最多能領6個月。此一部分,後來並在2009年修正通過施行的《就業保險法》中,予以立法明文規定。
技能檢定
2009年9月4日勞委會即核釋,大陸配偶取得居留證者,即得在台工作,既得工作,即得申請參加技能檢定,以取得專業證照,厚植工作上之競爭實力。
大陸配偶在台工作如受到委屈,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及政府政策尋求救濟。以上相關勞工權益,可以電詢080-008-5151行政院勞委會申訴專線,也可以洽各地方勞工行政單位協調處理。
(作者係前行政院勞委會主委,現為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