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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6.22」於法無據、於理不通|王英津 在 Facebook 上分享!

   2014年6月20日至22日,戴耀廷等香港部分泛民主派人士發動了「電子公投」(以下簡稱「622公投」),就普選特首的三個候選方案進行選擇性投票。為增強行動的合法性,戴耀廷等人對外宣稱此次投票為「電子公投」,讓人誤以為「622公投」就是西方民主國家常用的公民投票。但事實上,與西方民主國家的公民投票及電子公投相比,「622公投」不僅有違憲制,而且不合法理。

 

不是真正的電子公投

泛民人士把其電子公投與公民投票連結在一起,其實是一種為提升「622公投」檔次,而故意採用的表述。眾所周知,公民投票是落實主權在民的一種直接民主形式,然而,「622公投」與西方民主國家的公民投票或電子公投有著重大差異,具體表現在:

第一,憲制地位不同。西方民主國家的公民投票或電子公投均有法律依據,即首先在憲法或法律上確立這一制度,然後在憲政框架內來運作這一制度,以達到直接民主的目的和效果。在確立公民投票制度的國家或地區,一般由憲法或公民投票法來具體規定公民投票的條件、方式、效力等內容。隨著通訊、電子等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出於節省成本、方便投票和提高效率的考量,西方民主國家近年來興起了電子公投這一種新的投票形式,並及時針對電子公投制訂相應的法律規範。然而,「622公投」缺乏明確的憲制地位和法律依據。在這種情況下,香港泛民人士發動電子公投於法無據,屬於非法行為。

第二,政治基礎不同。電子公投是投票與現代科學技術相結合的新興制度,目前正處於剛剛興起的階段。電子公投在西方國家之所以被慎重使用,是因為其在短期內難以解決投票公平性及其技術問題。譬如,對於不擅長新技術的老人來說,採用電子公投就未必公平;並且發動公民投票是一項慎重的行動,電子投票有可能會因投票更容易,而引發投票不慎重的危險。客觀地說,電子公投僅僅是公民投票未來發展的方向之一,但限於目前的科技和資訊條件,它尚未被大規模使用,僅限於個別國家對個別議題的表決。即便是舉行公民投票最為頻繁的瑞士,也只是偶爾使用此種形式。

香港泛民人士在缺乏公民投票政治基礎的背景下,直接逾越民主發展階段而進入「電子公投」,真可謂「三級跳躍」。可以說,西方國家的公民投票是瓜熟蒂落的結果,而香港泛民人士發動的電子公投卻是人工促成的早熟產品,難免發育畸形,也損害了香港民主政治的有序發展。

第三,根本用意不同。西方國家的公民投票及電子公投產生的動因是其公民對代議制民主不滿,為了完善和發展民主,便在代議制民主的基礎上創制出公民投票這一直接民主形式。然而,「622公投」不是在憲政體制框架內生成的制度,而是反對或對抗現行政府及體制的工具,是民粹主義的產物;其產生的背景並非是香港民主已經高度發展,而是部分泛民人士企圖以此對抗特區政府和北京政府;其目的是要改變香港的既有體制框架。就這一點而言,泛民人士並非不清楚,只是揣著明白裝糊塗。

通過以上的比較可看出,「622公投」與西方國家的公民投票或電子公投具有顯著差異,泛民人士將其行動說成「電子公投」,無非是意欲借公投之名增強他們行動的合法性和正當性,但這並不意味著「622公投」就是真正的電子公投。

 

不是公民抗命行為

為了給「電子公投」和「佔領中環」尋找合法性依據,香港泛民人士將自己的行動美其名為「公民抗命」。

所謂「公民抗命」即法學上的「公民不服從」,亦即政治學上的「政治不服從」,只是它們的稱謂略有不同。仔細研究就會明白,香港泛民人士發動「電子公投」和「佔領中環」,與真正意義的公民不服從格格不入。

眾所周知,所謂公民不服從是指一個國家的部分公民在承認國家的法律體系與政治秩序之正當性與合法性的前提下,以各種非暴力的柔性手段,公開地反對政府制定的某項法律或政策的行為。公民不服從的目的在於喚起公共輿論,使行政當局或立法部門認識到某項法律或政策有損於公共利益和公平正義原則,從而迫使行政當局或立法部門撤銷或延遲該法律、政策的通過與執行,或者阻礙其實際貫徹實施。儘管公民不服從備受爭議,但整體來看,它是正向的、善意的和正義的行動。

香港泛民人士聲稱其行動是「公民抗命」,無非是想借其行為與真正的公民不服從行為有某些表面上的相似性,而故意將二者混同起來,以此給他們的非法行動披上正當、合法的外衣,進而爭取更多的香港民眾加入其行動。但深入分析就會發現,香港的「公民抗命」與真正的公民不服從,在實質上迥然不同:

第一,在不服從的指向方面。西方國家的公民抗命所針對的僅僅是某項具體、非根本性的制度、法律或政策,並非針對憲法或憲制性法律檔這種帶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制度規範;其目的不是要推翻整個政治制度或改造整個社會,而是為了維護和促進社會的根本制度和法律。然而,香港「公民抗命」目的是反對香港特區的根本性、憲制性法律—《香港基本法》,根本不是真正的公民抗命。

第二,在不服從的手段方面。公民抗命需要以和平的、非暴力的手段進行,最後達到改變社會不良制度的目的;凡是以軍事或暴力手段實施的政治反抗行動,均不被認定為「公民不服從」;公民抗命是為了更好地維護法治秩序,是一種「最小破壞最大建設」的手段。然而,香港的「公民抗命」旨在「佔領中環」、「癱瘓香港」,是一種「最大破壞最小建設」的手段,其目的是製造社會秩序的混亂。

第三,在不服從的性質方面。在公民抗命中,凡是不被服從的法律或政策均具有明顯的、實質性的非正義性,通常屬於「惡法」的範疇;西方民眾抗議「惡法」是為了「去惡從善」,進而達到更完備的法治狀態。近代歷史上比較有影響的公民不服從運動案例有:甘地在印度領導的反對殖民主義統治的非暴力不合作運動,馬丁路德金領導的美國黑人反對種族歧視、爭取平權的運動等等。反觀香港泛民人士,其「不服從」的法律不是「惡法」,而是全國人大制定、並得到香港居民普遍認可的良法(即香港基本法);他們的「公民抗命」,與這些正義的案例不可相提並論,不僅不具有正義性,反而具有反動性和非法性。

第四,在不服從的功能方面。公民不服從作為一種穩定憲法制度的手段,通過對非正義進行及時糾正,以維護和加強正義制度。正因如此,美國、法國、德國等國均在法律上對公民不服從(即抵抗權),做出相應的制度安排。然而,香港的「公民抗命」卻不是糾錯機制,而是衝擊或推翻機制,具有非法性和破壞性。

第五,在不服從的條件方面。西方民主國家鑒於公民抗命有其破壞性的一面,故對其制定了嚴格的實施條件和範圍限制。通常,人們只有在窮盡了憲政框架內所有的正常手段,仍達不到目的後,才會出於無奈而發動公民抗命;也就是說,公民抗命是不得已而用之的最後手段。然而,香港的「公民抗命」所爭議的問題本來可以在憲政框架內通過,但泛民人士為向特區及北京政府施壓,跳過常規的政治協商,輕率地走向極端的街頭政治,是無視法治精神和憲政制度的表現。

由以上比較分析可以看出,儘管香港泛民人士將其行動美譽為「公民抗命」,但事實上與真正意義的公民抗命根本不是一回事,對此必須充分認清,並保持高度警覺。

 

(作者係本刊主筆、中國人民大學政治學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