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台灣《民法親屬編》規定,如果夫妻沒有約定財產制,就適用法定的「聯合財產制」,就是婚前取得及結婚前後被贈與或因繼承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其他於結婚時屬於夫妻共有的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的財產,為其聯合財產,離婚時各取得一半。
如果特別向法院登記者,可採約定財產制,又分為「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就是夫妻的財產及所得,除了(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外,都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離婚時各取得二分之一,屬於「我泥中有你,你泥中有我」型。
而分別財產制就是夫妻各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屬於你的就是你的,我的還是我的「涇渭分明」型。
大陸對於夫妻財產規定則大不相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分為「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前者為婚後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各方的特定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購置的財產,除「另有約定」外,均歸夫妻「共同所有」。
共同財產包括下列範圍:(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第17條)。但如果為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者,則不列入共同財產分配(第18條)。
而「約定財產制」則規定於第19條「(1)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2)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3)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財產清償。」也就是說,何者為共有,何者各自所有,均可以書面約定,債務之分攤亦同,依當事人需求約定,形式多元。
隨著兩岸人民流動頻繁,兩岸聯姻的狀況日益增加,但是怨偶也不少,結婚容易,離婚時涉及夫妻財產的分配,就會產生諸多問題。因此,結婚前應了解兩岸的相關法律,甚至於結婚前以書面約定,以免離婚時產生爭議,造成更多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