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主張台灣民眾有「自決權」,可經由公投決定台灣前途。關於此問題,可分國際法和憲法兩層次來談。
國際法上,「自決」(self-determination)是一種集體權利(collective right),須由一群人共同行使。在法理上,承認某地區(通常是已被允許獨立而尚未宣告獨立的殖民地或託管地)的人民有「自決權」,等於承認其對自己的群體歸屬(分離獨立或合併統一)有「最終決定權」,實際上就是承認其享有獨立的「主權」。由於最終選擇永久獨立與否尚待公投自決,因此也可稱為「準主權」(暫定的主權)。若無(準)主權,即無自決權。換言之,只有主權能夠(經由行使自決權)變更主權歸屬,自決權只是(準)主權的運用,是以主權存在為前提。至於「主權」本身,則來自國際上相關國家的承認,這是政治過程,並非某地區一群人自作主張便可成立。
因此,在國際法上,自決權的效力不可能高於作為其存在前提的主權,不能壓倒「主權完整」原則。否則世界各國將無限地分崩離析,類似當年日本利用偽「滿洲國」侵略中國的事例亦將層出不窮,國際社會將永無寧日。所以,只有被國際承認的主權體方能行使自決權來決定分合,而不是一群人任意行使自決權就能產生主權。
聯合國在1960年12月通過《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賦予殖民地人民可自決獨立的準主權。由其名稱便知,其適用對象是殖民統治下的被壓迫民族,而非任意一群人。其中第7條更明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和原則相違背的」。所以,「主權完整」先於並高於「自決」,一國之內地區性的分合應由該國全體人民依憲法解決。1860年的美國南方各州和當今加拿大魁北克省都一樣,並沒有片面行使自決獨立的權利。
二戰後許多前殖民地自決獨立,是因殖民體制不具正當性,且殖民母國及國際社會認可其行使自決權。若無此認可(承認其準主權),則無自決權。台灣光復後不再是殖民地,也未被國際承認為主權體,當然不具備國際法上行使自決權的條件。
此外,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之「固有疆域」(即主權範圍)涵蓋兩岸,增修條文前言又將治權統一定為國家目標。因此,憲法已解決了「台灣前途」問題。依憲法,主張「全國一部分的台灣地區」擁有「自決權」(準主權)即是違憲;台灣的政黨和民眾可參與決定國家統一方案,但沒有單獨行使公投自決統一以外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