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審理案件時適用二審終審制,但這一原則並不適用於被判處死刑的案件。對於被判處死刑的案件,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專門的死刑覆核程序。只有經過死刑覆核程序,並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裁定時,這一案件才算終結。死刑覆核程序雖然在程序設計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但該程序所體現出的控制死刑適用、保障人權的思路,卻符合國際社會對死刑適用的基本態度。前幾年,台灣也建立了死刑案件的強制上訴制度,體現出兩岸通過程序來限制死刑適用和保障人權的共同思路。
死刑覆核程序的產生
清末變法修律以來,沈家本等人以司法獨立思想為原則,廢除皇權控制死刑適用的制度、建立現代審級制度,延續千年的死刑覆奏制度被正式廢除。但死刑覆奏制度所體現國家對死刑的重視和慎重適用思路,並未隨著死刑覆奏制度廢除而消亡。如共產黨在革命根據地法律中建立了死刑覆核程序,由特定主體統一行使死刑核准權。但與舊時死刑覆奏制度不同的是,受司法獨立思想影響,革命根據地法律將核准死刑的權力交由法院行使。這便是大陸死刑覆核程序之開端。
隨著國共內戰後期共產黨不斷取得勝利,如何恢復戰後秩序,便成為共產黨的重要工作。為了避免戰時亂打亂殺的現象再次出現,彭真在1948年中共中央華北局擴大會議上,再次確認死刑覆核權由中央行使的必要性,各地也普遍設立由地方行政機關領導人核准死刑的制度。隨著審判體系的逐步建立,死刑核准的權力在1950年後,逐步轉移給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行使。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國家法律的形式,正式確立了死刑覆核程序,並根據當時法院的層級設置規定,死刑核准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共同行使。
死刑核准權「四放四收」
自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確立死刑覆核程序後,死刑核准權歷經回收與下放的過程。死刑核准權的第一次回收,發生在1957年。第一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決定,今後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核准。這是死刑核准權的第一次回收,但這次回收隨著1966年文化大革命的開始而宣告終止。文化大革命開始後,死刑覆核程序與其他法律制度一樣受到衝擊,死刑核准權被下放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革命委員會。
死刑核准權的第二次回收,發生在1979年大陸頒布第一部《刑事訴訟法》。該法第144條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必須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這一規定實施的時間不長,全國人大常委會曾三次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權,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以通知形式授權部分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權。
死刑核准權的第三次回收,發生在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和1997年修改《刑法》,兩部法律均規定死刑立即執行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在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將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權授予各地高級人民法院。這樣,死刑核准的兩極格局仍未改變,該程序在上述案件中名存實亡。
死刑核准權的第四次回收,發生在2007年。2006年,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的決定》,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核准權的下放與回收,總體來說與社會治安的形勢密切相關。當社會治安較差的時候,為了及時地有效地打擊犯罪,國家就會下放死刑核准權;當社會治安得到恢復時,為了保障死刑的準確適用,國家又會將死刑核准權收歸中央統一行使。最近一次死刑核准權的收回,更體現了國家控制死刑適用、保障人權的思路。
以正當程序審視死刑覆核
死刑覆核程序在性質上屬於一種特殊的審判程序,較之於普通刑事訴訟程序,死刑覆核程序的行政性色彩濃厚,如該程序啟動的自動性、控辯雙方參與的不充分性等。這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司法中立的原則。而且,這一程序基本是不公開的,控辯雙方也無法介入,有違國際公約。為了逐步淡化死刑覆核中過分濃厚的行政化色彩,大陸逐步強化死刑覆核程序中的訴訟化因素。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聯合發布《關於充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確保死刑案件辦案品質的若干規定》,規定死刑覆核程序中,律師有權提出意見或證據材料。2010年《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又確立證據裁判原則,並對死刑覆核程序中的證明標準、證據審查認定內容,及非法證據排除等進行規範。2012年《刑事訴訟法》再次強化控辯雙方對死刑覆核程序的參與:最高人民法院符合死刑案件,除應當訊問被告外,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覆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總體來看,雖然當前死刑覆核程序的訴訟化色彩不斷強化,但其行政性色彩仍濃厚,死刑覆核程序類似於聽證程序。筆者相信,在未來較長一段時間內,大陸的死刑覆核程序仍將延續行政化和訴訟化的並存狀態,而死刑覆核程序的改革則應進一步規範行政化和加強訴訟化兩個方面來進行。
(作者係天津南開大學法律系講師)